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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56 條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第六條或第四章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其與第七條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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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6條指出,在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設立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若與第六條或第四章的規定不符,應在修正生效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如果與第七條的規定不符,則應在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如果在期限內未完成補正,證期會可能廢止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核准。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本身,其中包含了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和運作的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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