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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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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第六條或第四章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其與第七條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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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6條指出,在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設立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若與第六條或第四章的規定不符,應在修正生效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如果與第七條的規定不符,則應在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如果在期限內未完成補正,證期會可能廢止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核准。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本身,其中包含了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和運作的相關規定。

  • 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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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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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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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56 條規定:「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第六條或第四章之規定不符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