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第六條或第四章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其與第七條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第六條或第四章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其與第七條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