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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第六條或第四章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其與第七條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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