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自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自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