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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
  2. 證券商應於收取前項利益後,將實際收取之費率(有價證券有年限者應包含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對象而受託買賣之有價證券,前項收取費率範圍依有價證券年限,每年不得超過受理買賣該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之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本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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