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8條的規定,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應明確規定收取費率的範圍,包括交易相對人所得的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在收取了上述利益之後,證券商應將實際收取的費率(有價證券有年限者應包含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對於受託買賣非專業投資人的外國有價證券,收取費率的範圍應根據有價證券的年限來確定,每年不得超過受理買賣該有價證券總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的部分則按比率計算。但如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的話,則應遵從這些規定。至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的手續費和其他費用的費率,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定。 根據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1) 所發布的《證券期貨監察手冊第16-1章》,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應明確告知委託人收取費率的範圍,包括報酬、費用、折讓等利益。對於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的外國有價證券,收取的費率依據有價證券年限來計算,每年不得超過受理買賣該有價證券總金額的0.5%,未滿一年的部分則根據比率計算。證券商應在收取上述利益之後告知委託人實際的費率,並且這些費率應該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請核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的手續費和其他費用的費率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請核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