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本準則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由該外國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
根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1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作為證券商時,董事會或監察人應負責處理的事項,可以由該外國公司的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來處理。這意味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由其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指定負責人來處理相關事務,如財務報告的編制等。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外國證券商的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遵守相關法規和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