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的兩項規定: 1. 在個體財務報告的編製中,對於被投資公司如果具有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的情況,應該使用權益法進行評價。而對於其他的會計處理,則應與第二章的規定一致。 2. 個體財務報告中的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該與基於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的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的分攤數相同。同樣地,個體財務報告中的業主權益應與基於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的權益相同。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公司以權益法來評價其長期股權投資,那麼在個體財務報告中,該投資的價值應與在合併基礎編製的財務報告中一致。同樣地,該公司在個體財務報告中的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以及業主權益,也應該與在合併基礎編製的財務報告中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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