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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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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附表十七至附表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2.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3條規定如下: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附表十七至附表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根據該條規定,外國發行人在募集與發行債券時,需要按照案件性質準備「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該申報書應詳細記載相關事項並附上必要的文件,提交給有關機構申報生效後,才能進行募集與發行債券的活動。 範例:一家外國發行人計劃在台灣境內募集與發行債券。按照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3條的規定,該外國發行人需要準備並提交「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並附上相關文件,經申報生效後方可進行募集與發行債券的活動。 2. 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 根據該條規定,已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的外國發行人,如果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可以參與以台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的發行活動,並且該台灣存託憑證的權利義務應與已上市或上櫃的台灣存託憑證相同。 範例:一家已經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的外國發行人,計劃進行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的活動。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3條的規定,該外國發行人可以參與以台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的發行活動,並且必須確保該台灣存託憑證的權利義務與已上市或上櫃的台灣存託憑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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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3 條規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附表十七至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