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 條: 1. 外國發行人在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需依規定提出完整的申報書件,並在申報書件送達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後的十二個營業日內生效。然而,根據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如果外國發行人進行下列情形,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而對於下列第七款情形,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a.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b. 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金管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c.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d. 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金管會申報其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台灣存託憑證。 e. 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 f. 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g.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 2. 如果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金管會認為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時,金管會可以停止其申報生效。 3. 如果外國發行人自行完成補正,即在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後的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內完成補正,則其補正立即生效,不需要受到金管會通知停止申報生效的影響。 4. 如果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但因為發行價格變動而需要提出修正後相關資料,則在申報書件送達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前,外國發行人可以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申報,並仍適用第一項申報生效期間。 5. 如果停止申報生效後,外國發行人經金管會通知提出補正或退回案件後,自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收到補正書件的當日起屆滿第一項申報生效期間,補正即生效。 6. 如果外國發行人經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後,在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外國發行人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內,外國發行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解除停止申報生效的申請,或雖然提出解除申請但仍有導致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存在,金管會可以退回該案件。 由於這是對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 條的逐條釋義,所以參考資料主要是針對該法規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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