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 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外國發行人在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前須檢齊相關書件,並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舉例:一家外國公司在台灣境內要發行股份,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該公司須遵循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的規定,檢齊相關文件並獲得中央銀行的同意函,然後向金融監委會申報生效。 2.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如在申報生效前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事項,需在二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委會申報,並視情況檢附相關專家意見,請簽證會計師評估其對財務報告的影響,並提報金融監委會。 舉例:一家外國公司在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發現某個重大事件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產生重大影響。根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的規定,該公司需在事件發生後二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委會申報,並可能需要根據情況檢附相關專家的意見,請簽證會計師評估其對財務報告的影響,並向金融監委會提報。 3. 外國發行人在申報生效前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與申報書件不符的預測性資訊,如有不符的資訊,需修正並向金融監委會提報。 舉例:一家外國公司在申報生效前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與申報書件不符的預測性資訊。如果該公司對外發布了與申報書件不符的資訊,則需要修正相關資料並向金融監委會提報。 4. 如申報事項或文件內容有變更,需立即向金融監委會辦理變更手續。 舉例:一家外國公司在申報生效前,如果申報事項或文件內容有變更,該公司需要立即向金融監委會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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