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的規定,外國發行人在申報募集與發行特定種類的有價證券時,需進行以下步驟: 1. 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對於在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第一上市(櫃)公司在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以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的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等情況,須委請證券承銷商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2. 律師審核法律事項並出具法律意見書:必須尋求律師對相關法律事項進行審核並出具法律意見書。 3. 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前述評估報告的總結意見應詳細列於公開說明書中。 4.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時,需在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這些規定的參考來源是「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本身,根據最新修訂的版本(最新版本需參考相關機關公告)以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投資人的權益,確保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遵循法律規定,並提供透明度和資訊來保障投資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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