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7条的规定,外国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监委会)可以退回其案件: 1. 申报事项违反法令或存在虚假情况。 2. 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查核报告。 3. 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的查核报告,并且该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的适当表达。 4. 外国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或主办证券承销商出具的案件检查表显示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影响有价证券的募集与发行。 5.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表示违反法令,影响有价证券的募集与发行。 6. 证券承销商出具的评估报告未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7. 经金融监委会退回、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根据本准则申报的案件,外国发行人在接到金融监委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前述第1条的案件。但本次办理合并、受让他公司股份、收购或分割而发行新股或参与发行存托凭证的情况不在此限。 8. 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进行买卖时的承诺事项,且情节重大且未改善。 9. 经金融监委会发现违反法令,且情节重大或金融监委会认为为保护公益必要的情况。 参考资料:《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2015年修订)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