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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7 條

  1. 1.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報告者。 三、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四、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六、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七、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案件,外國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者。但本次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存託憑證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者。
  2. 2.外國發行人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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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7条的规定,外国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监委会)可以退回其案件: 1. 申报事项违反法令或存在虚假情况。 2. 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查核报告。 3. 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的查核报告,并且该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的适当表达。 4. 外国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或主办证券承销商出具的案件检查表显示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影响有价证券的募集与发行。 5.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表示违反法令,影响有价证券的募集与发行。 6. 证券承销商出具的评估报告未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7. 经金融监委会退回、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根据本准则申报的案件,外国发行人在接到金融监委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前述第1条的案件。但本次办理合并、受让他公司股份、收购或分割而发行新股或参与发行存托凭证的情况不在此限。 8. 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进行买卖时的承诺事项,且情节重大且未改善。 9. 经金融监委会发现违反法令,且情节重大或金融监委会认为为保护公益必要的情况。 参考资料:《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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