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要注意: 1. 如公司希望在第一次上市或是興櫃階段辦理募集與發行新股的案件,必須符合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條件。同時,如果之前的募集發行計畫執行出現了以下情況且未改善,金融監委會有權將案件退回: - 未有充分理由且處理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 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但如果計畫實際完成時間已超過三年,不在此限。 -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但尚未報告股東會通過。 - 最近一年內未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相關作業。 2. 如果之前的私募有價證券案件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或情節嚴重,金融監委會有權退回募集與發行新股的申報案件。 3. 如果本次募集與發行新股計畫的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等)未經列成議案並由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金融監委會有權退回案件。 4. 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的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或是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金融監委會有權退回案件。 5. 其他金融監委會認為保護公益有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退回案件。 以上是針對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的解釋,以上資料來自中華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所公布的對參考資料有關之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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