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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9 條

  1. 1.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之募集期間,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期限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准者,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四、臺灣存託憑證、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未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或登錄興櫃,或未符上市或上櫃標準者。 五、外國發行人於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會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2. 2.外國發行人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3. 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已發行者,存託機構應即出售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得之價款返還持有人。
  4. 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或股票於申報生效後,如經本會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指定代理機構返還該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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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的規定,外國發行人在申報生效後,若發生以下情況之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可以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1. 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案件的募集期限超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規定的期限。 2. 在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超過三個月,仍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但若經金管會核准,有正當理由延期的,可以再延長三個月,但限一次。 3. 申報事項違反法令或存在虛偽情況。 4. 臺灣存託憑證、在國內募集與發行的股票及債券,未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或登錄興櫃,或未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 5. 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的外國發行人,股票在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 6. 違反或未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的承諾,且情節重大。 7. 其他違反金管會規定或在通知申報生效時的限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關保護公益的情況。 此外,根據該準則第9條的第2項規定,外國發行人在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之間,若對外公開的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的資訊與申報書件的內容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金管會可以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此外,根據該準則第9條的第3項規定,外國發行人在申報生效後,若金管會根據前兩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尚未發行的有價證券應停止發行,已經收取的價款,外國發行人應在接到金管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天內返還該價款加上利息;已經發行的有價證券,存託機構應扣除必要費用後立即出售存放在保管機構的有價證券,並將所獲得的款項返還給持有人。 參考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最後更新日期: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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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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