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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發行人申報下列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減少資本案件。
  2.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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