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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9-1 條

  1. 1.外國發行人申報下列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減少資本案件。
  2. 2.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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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提供的資料,找到了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1 條" 的相關內容。根據這條條款,外國發行人在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以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的案件時,可以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來受理。另外,當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以上提到的案件後,如果後續發現有違反本準則需要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的情況,相關機構可以根據法規的要求進行撤銷或廢止。 參考資料: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23&FLNO=9-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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