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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58 條

  1. 1.外國發行人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2. 2.前項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3. 3.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4. 4.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廢止其申報生效。
  5. 5.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外國發行人,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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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8條的規定,如果外國發行人打算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交易商的營業處進行交易而未依法發行的股票,就必須提交申報書(附表三十五)並附上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構(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進行股票的公開發行。申報書在主管機構及其指定的機構收到時即生效,從收到申報書之日起算滿12個營業日。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該包含根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要求的內容。 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進行申報時應適用第4條第2項至第4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以及第20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首次進行股票公開發行而進行申報的情況,如果發現違反了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該法第20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申報的生效。 根據該條第5項規定,首次進行股票公開發行的外國發行人,如果之前根據註冊地國的法律法規發行了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則應該將這些股票與首次公開發行的股票一起辦理。 資料來源: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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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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