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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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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之外國發行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轉報本會取得專案許可後始得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2. 2.依前項規定申請專案許可之外國發行人,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商企之持股高於陸資企業。 二、臺商企業具控制能力。
  3. 3.前項所稱臺商企業,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其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並應經經濟部之許可。
  4. 4.第二項所稱陸資企業,係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但不包括於大陸地區設立之臺商企業及外資企業。
  5. 5.前項所稱外資企業,係指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之企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8-1條的內容如下: 根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之外國發行人,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轉報主管機關取得專案許可後才能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這表示在這些情況下,外國發行人必須按照相應的程序來進行公開發行。 根據第二項,符合第一項規定且申請專案許可的外國發行人,還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臺商企業持股高於陸資企業;二、臺商企業具有控制能力。這表示在進行公開發行申請時,臺商企業必須持有多於陸資企業的股份且具備控制能力。 根據第三項,所謂的臺商企業指的是臺灣地區的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如果這些臺商企業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還需要經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的許可。 根據第四項,所謂的陸資企業指的是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定義的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但不包括在大陸地區設立的臺商企業及外資企業。 根據第五項,所謂的外資企業是指在大陸地區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這些條款的內容表明,外國發行人在進行股票公開發行時必須遵守相關的限制和規定,並且需要進行適當的申請和許可程序,以確保合法性和合規性。需注意的是,此回答僅基於題目提供之資料,實際應用時還需要依據最新的相關法規與主管機關的解釋和指導來進一步確認具體的適用情況。

  • 法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所稱名詞
  • 名詞
  • 第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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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8-1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之外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