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59 條
外國發行人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 (二)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出具無法表示意見。 六、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併同股票辦理公開發行者。 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發行人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未經本會專案許可者。 九、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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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9 條規定了外國發行人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融監委會)可退回其案件的情形。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退回案件的情形包括: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三、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或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出具無法表示意見;六、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併同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七、經金融監委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發行人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未經金融監委會專案許可;九、其他金融監委會認為有必要保護公益的情況。根據以上的解釋,外國發行人若符合上述情形之一,金融監委會便可退回其案件。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外國發行人在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時符合相關法令和規定,保護投資人的權益。舉例來說,在第五點中,若會計師審查發現受查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且尚未改善,或無法表示意見,則金融監委會可退回該案件。這樣的退回作為是為了確保發行人在公開發行前已經建立了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以保障投資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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