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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43-6 條(有價證券及公司債之私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3.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4.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5.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7.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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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特定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 1/2,2/3股東會特別會議(程序保障)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金融業,專業投資人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有資力者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公司內部人 II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 35人 III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400%,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公司法248 公司債發行 IV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談判),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V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事後備查 私募屬豁免交易,不須22 1主管機關事前管制程序 VI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忠實義務,避免利益衝突)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例如市價八折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43-6說明義務是忠實義務,違反效果可能依公司法23 3歸入 VII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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