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第 43-6 條(有價證券及公司債之私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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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999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第四項:「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才可以請求私募之資訊。
huang999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七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
huang999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另考量現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發行公司債之總額限制雖已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明定,惟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私募數額仍須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限制,爰修正第一項,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適用對象。換言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上開種類公司債仍有舉債額度限制,以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便利其籌資,私募公司債之總額,則無限制。(參公司法第247之立法理由)
huang999
4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第五項: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freejason
9 months ago
司法特考
證券交易法 第 150 條(有價證券之買賣場所及例外)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rexlaw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特定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
1/2,2/3股東會特別會議(程序保障)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金融業,專業投資人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有資力者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公司內部人
II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
35人
III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400%,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公司法248
公司債發行
IV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談判),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V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事後備查
私募屬豁免交易,不須22 1主管機關事前管制程序
VI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忠實義務,避免利益衝突)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例如市價八折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43-6說明義務是忠實義務,違反效果可能依公司法23 3歸入
VII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彈性)。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