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少於所收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期貨經紀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少於所收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本會提出改善計畫。 前二項之比率,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經紀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根據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20條,如果期貨經紀商的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六十或少於所收客戶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果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四十或少於所收客戶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除了處理原有交易外,應立即停止接受期貨交易人的訂單,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最後,根據國內外經濟、金融情況和期貨經紀商的業務狀況,本會有權調整上述比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