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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紀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少於所收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期貨經紀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少於所收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本會提出改善計畫。 前二項之比率,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經紀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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