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紀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期貨經紀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期貨業。 五、董事、監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背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八、為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六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第七款及第八款之事項,公司應於向外國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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