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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貸經紀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本會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經紀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經紀商。 期貨經紀商於接獲本會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存款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經紀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經紀商負擔。 期貨經紀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經紀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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