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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紀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對於自國外期貨交易所傳輸至我國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無合理之基礎,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或接受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四、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五、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或代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 六、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七、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八、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九、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一、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二、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量,超過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三、接受複委託業務之期貨經紀商逾越本國期貨經紀商經許可之營業項目,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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