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國外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期貨經紀商應訂定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依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期貨經紀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為之。 第一項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備查;經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期貨經紀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變更受託結算交割之期貨經紀商。 六、受讓其他期貨經紀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七、合併或解散。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期貨經紀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期貨經紀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期貨業。 五、董事、監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背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八、為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六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第七款及第八款之事項,公司應於向外國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期貨經紀商不得藉主管機關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宣傳或保證。
期貨經紀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經期貨經紀商經理人審核及簽章後始可使用,並不得有誇大偏頗之情事。 期貨經紀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審核紀錄應保存三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經紀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審核紀錄,期貨經紀商不得拒絕或妨礙。
期貨經紀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期貨經紀商提供客戶有關外國現貨市場、期貨市場或期貨選擇權市場之交易資訊、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期貨經紀商應將公司執照、許可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期貨經紀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業務章則之規則。
期貨經紀商經營期貨經濟業務,應依期貨經紀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期貨經紀商於期貨經紀商同業公會成立後,應依本會規定之期限加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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