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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 二 章 財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財務
第 13 條

期貨經紀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左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本國期貨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 二、本國期貨經紀商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台幣一千萬元。三、外國期貨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但專營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準用之;第三款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外國金融機構準用之。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 14 條

期貨經紀商應按月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佣金收入提列百分之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法定最低之實收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或營運資金之數額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期貨經紀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依前條規定所提列之違約損失準備。

第 16 條

期貨經紀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 17 條

期貨經紀商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18 條

期貨經紀商不得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其營業用之固定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減流動負債餘額。

第 19 條

期貨經紀商不得向金融機構借款。但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紀商為前項緊急資金週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20 條

期貨經紀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少於所收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期貨經紀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少於所收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本會提出改善計畫。 前二項之比率,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經紀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第 21 條

期貨經紀商之資金,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左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准之用途。

第 22 條

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及公營事業,於第十五條至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項,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期貨經紀商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經紀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及財產比率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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