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根據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16條,期貨經紀商在每年的稅後盈餘項下,應留存百分之二十的特別盈餘公積。如果該公積累積金額已達到實收資本額,則可以免除繼續提存的義務。 根據以上規定,特別盈餘公積的用途主要是用於填補公司的虧損,或者在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到實收資本的百分之五十時,可以使用其一半來撥充資本,其他情況下不得使用特別盈餘公積。 例子:假設一家期貨經紀商在某年度的稅後盈餘為100萬元,根據規定,該經紀商應該留存20萬元作為特別盈餘公積。如果這個特別盈餘公積已經累積到公司的實收資本的50%,也就是說已經達到50萬元,那麼可以使用其中的一半,也就是25萬元來撥充資本。剩下的15萬元則繼續留存在特別盈餘公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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