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紀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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