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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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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16條,期貨經紀商在每年的稅後盈餘項下,應留存百分之二十的特別盈餘公積。如果該公積累積金額已達到實收資本額,則可以免除繼續提存的義務。 根據以上規定,特別盈餘公積的用途主要是用於填補公司的虧損,或者在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到實收資本的百分之五十時,可以使用其一半來撥充資本,其他情況下不得使用特別盈餘公積。 例子:假設一家期貨經紀商在某年度的稅後盈餘為100萬元,根據規定,該經紀商應該留存20萬元作為特別盈餘公積。如果這個特別盈餘公積已經累積到公司的實收資本的50%,也就是說已經達到50萬元,那麼可以使用其中的一半,也就是25萬元來撥充資本。剩下的15萬元則繼續留存在特別盈餘公積中。

  • 提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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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