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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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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本會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證券商一般情況下不得購置非營業用途的不動產,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1. 合併、受讓:若有進行公司合併、受讓其他業務、或其他合理原因引起不動產持有的改變。 2. 分支機構變更或縮減:若因分支機構的裁撤、變更,或因營業處所的變更或縮減而導致不動產持有的改變。 3. 核准的業務或經營:若有經營業務或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而需要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 然而,證券商所持有的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以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的合計,不得超過該證券商的資產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最新的《證券商管理規則》,若一家證券商已經將其營業處所從A地搬遷到B地,並購置了一棟非營業用途的不動產作為新營業處所,而其資產總額為100億元。該證券商在購置新營業處所前,所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的總值為40億元,而其將購置的非營業用不動產價值為25億元。依據規定,證券商持有的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值加上非營業用不動產價值,不得超過資產總額的百分之六十。此例中,40億元加上25億元等於65億元,佔資產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五,超過規定的限制,因此證券商須執行其他合規措施以符合法規。

  • 法令名詞
  • 名詞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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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