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本會規定者,除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已改善外,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1-4 條的規定,證券商在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如果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委會)規定的標準,除非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已經改善,否則只能出售或結清持有的部位,不能再進行買賣或交易。 參考資料:證券商管理規則(金管證管字第 0950280589 號令) 根據金管會的官方網站,證券商管理規則最新修正的版本是於 2015 年 12 月 2 日公布,並於同年 12 月 3 日生效。詳細的內容可以參考金管會的法規資料庫。 範例:假設一家證券公司的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在連續三個月內低於金管會規定的標準,該公司只能根據規定出售或結清持有的外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而不能再進行新的買賣或交易。如果該公司在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改善之前未能出售或結清持有的部位,則可能違反了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1-4 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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