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3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 證券商得因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之需要,借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 前二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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