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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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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2. 2.證券商得因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之需要,借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3. 3.前二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2-1條的條文內容: 1. 證券商在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需求時,可以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並且沒有要求借券或融券賣出的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的收盤價格限制。 2. 證券商在擔任股票造市者時,可以借券賣出標的證券,並且沒有要求借券賣出的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的收盤價格限制。 3. 如果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證券商需要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並在契約中明確載明以下事項: - 出借的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量、期間和費率。 - 出借的標的證券所涉及的股東權利行使方式。 - 如果出借的證券遇到除權除息的情況,證券商應該如何補償出借人的權益價值(包括補償方式、補償計算方式、補償方式是否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以及補償的日期。 - 雙方約定在契約到期時的還券方式(包括是否可以以現金歸還等)。 - 雙方約定違約處置方式和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根據以上內容,證券商在特定情境下可以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並且不受價格限制。同時,在借券時需要簽訂出借契約,並明確規定出借的證券相關細節和雙方權益義務。有關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規範借券和融券交易的行為,保護相關當事人的權益,並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資料來源: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2-1條

  • 損害賠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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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2-1 條規定:「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