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解釋: 1.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具備合理之資訊,並不得保證所推介有價證券之價值。 根據本條,證券經紀商在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前,必須評估客戶的投資能力和得到充分的相關資訊。此外,經紀商需明確知道,他們不得對所推介的有價證券的價值給予任何保證。 參考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2條 範例:證券經紀商在向客戶推介一支股票之前,必須確保已評估客戶的投資能力和已獲得相關資訊,例如客戶的財務狀況和風險承受能力。同時,經紀商必須在相關文件中明確說明,他們不對該股票的價值給予保證。 2.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者,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辦理;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者,應依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管理辦法辦理,上開管理辦法應函報本會核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證券經紀商在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時,如果是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受託買賣,則應依照證券交易所制定的管理辦法辦理;如果是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受託買賣,則應依照櫃檯買賣中心制定的管理辦法辦理。相關的管理辦法需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報函核定。 參考資料: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2項 範例:證券經紀商在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時,如果是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進行受託買賣,則應按照該交易所制定的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如果是在櫃檯買賣中心進行受託買賣,則應按照櫃檯買賣中心制定的相關管理辦法辦理。這些管理辦法需要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交函文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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