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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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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准後始得為之。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提供的信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2 條規定了以下内容: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时,必须提供符合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的聲明書和銷售契約,并经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后才能进行基金銷售業務。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对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与銷售契約约定不一致的任何报酬、费用或其他利益。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070072)

  • 名詞
  • 報酬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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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2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