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提供的信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2 條規定了以下内容: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时,必须提供符合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的聲明書和銷售契約,并经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后才能进行基金銷售業務。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对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与銷售契約约定不一致的任何报酬、费用或其他利益。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07007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