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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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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或主要投資於正向浮動利率債券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的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然而,在以下情況下,不需要遵守這個限制: 1. 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 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3. 主要投資於正向浮動利率債券。 根據這些規定,基金成立不滿三個月的時間內,不需要遵守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的加權平均存續期限制。同樣地,如果一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即將終止,那麼在契約終止前一個月內也不需要遵守該限制。最後,如果一個基金主要投資於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也可以豁免這個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債券型基金在成立三個月後,投資組合以80%的正向浮動利率債券為主,則這個基金的加權平均存續期間可以少於一年。

  • 存續期間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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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29 條規定:「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