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中的法規,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31-3 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該條規定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將委託人交付的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進行保管。 2. 該條規定列舉了幾種不得擔任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的情形,包括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並且遭到金融管理機構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5 條的規定處分且處分期限尚未屆滿、不符合金融管理機構所制定的條件、以及有其他法規中所列明的情況,除非經過金融管理機構的核准。 3. 該條規定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以處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的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和權利金的支付、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項。 4. 該條規定提到委任保管契約應個別簽訂,不得以共同委任方式交付保管,除非法律或金融管理機構另有規定。 5. 該條規定要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在執行業務之前,應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約定的範圍和限制事項進行審核。 6. 該條規定指出,第三項委任契約的內容和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金融管理機構核定。 針對這些法規條文,找到的參考資料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正式法規文件,目前最新的版本是 2018 年修訂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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