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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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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一、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三、除經本會准外,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項所列情事。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4. 4.前項委任保管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客戶別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共同委任方式交付保管。
  5. 5.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三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6. 6.第三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中的法規,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31-3 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該條規定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將委託人交付的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進行保管。 2. 該條規定列舉了幾種不得擔任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的情形,包括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並且遭到金融管理機構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5 條的規定處分且處分期限尚未屆滿、不符合金融管理機構所制定的條件、以及有其他法規中所列明的情況,除非經過金融管理機構的核准。 3. 該條規定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以處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的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和權利金的支付、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項。 4. 該條規定提到委任保管契約應個別簽訂,不得以共同委任方式交付保管,除非法律或金融管理機構另有規定。 5. 該條規定要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在執行業務之前,應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約定的範圍和限制事項進行審核。 6. 該條規定指出,第三項委任契約的內容和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金融管理機構核定。 針對這些法規條文,找到的參考資料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正式法規文件,目前最新的版本是 2018 年修訂的版本。

  • 第一百十五條條文
  • 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委任契約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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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31-3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3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