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1-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根據信託業法第34條及相關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該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投資人利益,以確保投資信託事業或投資顧問事業在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有足夠的資金來進行可能的賠償,以因應可能的損失或損害情況。提存賠償準備金是對投資人的一種保障措施,以確保他們的權益不會因為投資信託事業或投資顧問事業的失誤或疏忽而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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