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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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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1-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根據信託業法第34條及相關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該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投資人利益,以確保投資信託事業或投資顧問事業在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有足夠的資金來進行可能的賠償,以因應可能的損失或損害情況。提存賠償準備金是對投資人的一種保障措施,以確保他們的權益不會因為投資信託事業或投資顧問事業的失誤或疏忽而受損。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提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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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31-2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3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