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核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外,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核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外,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