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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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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應將所推介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客戶;其資料內容有更新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時,應將所推介的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給客戶。如果資料內容有更新,也應同步更新給客戶。 這項規定的典型案例可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2012 年 12 月 25 日核發的「外國證券投資機構基金託管業務運作之指引」第 5 條第 1 項,該指引要求證券投資顧問向其投資人提供有關外國有價證券基金託管業務的資料,以保障投資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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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9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應將所推介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客戶;其資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