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4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時,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的行為。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法》第4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是指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以直接或間接獲取報酬的方式從事該業務的人士。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報酬包括直接或間接自客戶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並且報酬的形式不僅限於顧問費或諮詢費,也可以以其他方式收取。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需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開展業務,并獲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始營業,成立分支機構也需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及投資建議的行為,以及提供大盤分析、各類股行情及個股價位建議的行為,都屬於證券投資顧問業之業務範疇,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得從事。 綜上所述,根據以上相關法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時,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的行為,且需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方可開展業務。在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及投資建議的行為中,也必須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