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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准: 一、不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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