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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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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准: 一、不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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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7條,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有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可以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45條的規定。 二、申請書件不完整、不正確或者應該記載的事項不充分,在通知的期限內修正,但是達到期限仍無法完成修正。 相關資料: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45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不少於三年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經驗。 二、有充足資金、人力及設備。 三、具備與所推介有價證券市場等相關之專業、經驗、資料。 四、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條件。

  • 名詞
  • 第四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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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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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7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