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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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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准後,始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46條的規定,如果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要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必須提交申請書和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核准後方可開展相應業務。例如,如果一家台灣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希望提供對外國有價證券的投資推介服務,該公司需要向台灣的主管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並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後才可以開始從事這項業務。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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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6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