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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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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三、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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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5 條規定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的限制。這些限制包括以下事業: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三、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參考資料未提及具體的範例,但根據這些規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的事業,必須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的證券經紀商,或受託國外期貨交易的期貨經紀商。此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提供推介顧問的外國有價證券時,應受到主管機關的公告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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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5 條規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