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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經紀商及期貨經紀商依本規則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關於該業務部門之業務、財務及人員之管理,除本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關於該業務部門之業務、財務與辦理有價證券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之主管及業務人員之管理,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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