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本會廢止其營業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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