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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
  2. 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
  3. 經營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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