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1條的規定,期貨商應該在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並且隨時供主管機關查核。而這些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的保存年限,則要按照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的規定來進行。 根據營業稅法第35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營業人在交易時,不論是以現金、票據、信用卡簽帳等方式支付貨款,都應在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至於買方未依約履行貨款之支付,則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原告主張留待取款後方開立發票的主張是不可被接受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審判長應該在審判期間對於證物進行提示、宣讀或展示,讓當事人和代理人了解及辨認。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的人所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非顯然不可信的情況,都可以作為證據。根據這條規定,當事人所製作的業務相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以被視為有效的證據,除非有明顯不可信的情況存在。 至於參考法條營業稅法第32、35、51條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等,這些法條有關於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的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無論是以現金、票據、信用卡簽帳等方式支付貨款,都需要發出統一發票。而買方未依約履行貨款之支付,則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無法以留待取款後才開立發票為由進行辯解。 參考文獻: 1. 中華民國營業稅法 2. 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3.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