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7條,期貨商在宣傳活動中不得有以下情形之一: 1. 進行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2. 隱匿重要事實,存在誤導公眾的可能性。 3. 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應的風險。 4. 在績效廣告中,僅使用對其有利的資料。 5. 在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進行宣傳時,未明確說明其功能限制。 6. 存在其他誇大、偏頗的情況或有欺詐公眾的可能性。 其中,該條規定的參考來源為「期貨商管理規則」,但根據資料提供的法律裁判書或判決書內容,未能找到具體的範例與相關資料來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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