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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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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2. 2.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3. 3.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4. 4.期貨交易輔助人為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5. 5.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6. 6.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的內容,其主要內容如下: 1.證券商以本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的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需要向本會指定的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繳存營業保證金。同樣地,證券商的分支機構在獲得本會的許可後,也需要進行相同的繳存程序。 2.根據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證券商)需要繳納的營業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而每一分支機構需要繳納的金額則為新臺幣500萬元。 3.第一項所提到的金融機構需要經本會核准並具備適用於保管業務的條件,通常是指符合本會所設定的銀行標準。 4.如果期貨交易輔助人同時兼營證券經紀業務的情況下,則其營業保證金需要存放在其他金融機構。 5.繳存的營業保證金可以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的形式進行。 6.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的標的物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被設定任何擔保,并且在沒有本會核准的情況下,不得被提取或調換。 根據以上的解釋,可以了解到證券商在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時,需要遵守上述規定關於營業保證金的要求,並且需要找到獲得本會核准且擁有保管業務能力的金融機構進行繳存。同時,存放的保證金需要符合一定的金融標準,並且不能被任何個人進行擔保或非法的提取和調換。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證券商在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時能夠保障客戶的權益和營運的穩定性。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相關法規

  • 變更登記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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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