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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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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2. 2.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3. 3.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的規定: 1. 期貨交易輔助人是指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的證券商,必須經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許可才能經營。 2. 想要申請成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的人,必須在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下才能進行。 3. 如果證券商同時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則不能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這些規定意圖限制證券商的權限,確保他們在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時符合相關資格和條件。

  • 輔助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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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