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的規定: 1. 期貨交易輔助人是指接受期貨商的委任,從事以下業務: 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的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並代為沖銷交易。 五、其他經由主管機關核准的相關業務。 2. 證券商若欲申請經營上述業務,限制範圍在於主管機關核准的期貨業務。 範例:舉個例子,如果一家證券商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了期貨業務,並且向客戶提供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的業務,則該證券商可以被視為期貨交易輔助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