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四、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