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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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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四、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2. 2.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了期貨經理事業對於特定情況下的委任人有提供告知的義務。具體而言,當委任人滿足以下情況之一時,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其負有告知義務: 1. 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2. 擔任期貨經理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同時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委任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4. 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委任人的董事或監察人。 5. 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之間存在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在以上情況下,期貨經理事業應該向委任人提供必要的告知。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投資人對期貨經理事業的相關情況有充分的了解,以保障他們的權益。 參考資料: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9條」

  • 委任人名詞
  • 業已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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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9 條規定:「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期貨經理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