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1條的規定,設立期貨經理事業的發起人在申請許可時應向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這個存款的金融機構應該是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銀行。存入的款項可以使用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的有價證券代替。這筆存款在獲得許可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繳存營業保證金之後才可以使用;如果未經許可或者許可已被撤銷或廢止,則必須由主管機關通知後才能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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