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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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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2. 2.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3. 3.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4. 4.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1條的規定,設立期貨經理事業的發起人在申請許可時應向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這個存款的金融機構應該是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銀行。存入的款項可以使用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的有價證券代替。這筆存款在獲得許可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繳存營業保證金之後才可以使用;如果未經許可或者許可已被撤銷或廢止,則必須由主管機關通知後才能領回。

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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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11 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前項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