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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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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2. 2.前項所定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3. 3.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7條的規定,申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需要繳納證照費。具體而言,如果申請者希望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則需要繳納新臺幣五千元的證照費。如果申請者希望在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每增加一個分支機構需要繳納新臺幣三千元的證照費。而如果已經持有許可證照並且希望換發的情況下,需要繳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的證照費。然而,如果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而需要換發許可證照,則可以免繳證照費。 參考資料: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E.aspx?PCode=C0030001&FLNO=82)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7條(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E.aspx?PCode=C0040011&FLNO=17)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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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7 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