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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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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應申報之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二年內改善。
  2. 2.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6條,如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開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後,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的規定,該公司應該進行財務報告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如果財務報告的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該公司在兩年內應該作出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善,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的許可。 參考資料: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6條《證券期貨局》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法規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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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6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應申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